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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Z县L纺织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破产清算,Z县法院裁定受理L纺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经调查,发现L公司共有2名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A股东持股51%,认缴资本255万元,原B股东持股49%,认缴资本245万元。2019年,B股东将49%的股权转让给C,上述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破产企业已知对外债权大约300万元。截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A股东自认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其他材料证明B股东和C股东出资。但股东A主张其在L纺织公司经营过程中,向L公司借过款,享有L公司债权。
股东 | 持股比例 | 认缴出资 | 出资时间 | |
A | 51% | 255万 | 2039 | |
C | 49% | 245万 | 2039 |
对管理人而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形的,股东能否以实缴期限未至而拒绝实缴出资呢?当股东出资总额超过总债权额时,管理人是以债权总额追缴出资还是全额追缴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能否与股东对企业的债权进行抵销?
破产情形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取消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限制,不再将公司实收资本作为工商登记的事项,同时放宽了股东首次出资比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只需“认”(承诺缴纳)而无须“缴”(实际缴纳)资本,其享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须实缴出资的权利,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活跃经济,但是不可避免地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风险。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授予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利益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为统一法律适用,《九民纪要》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会纪要》原则上确立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例外情形下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其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破产情形下,破产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规定明确了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也就是说,破产是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的法定情形,在企业进入破产后,未出资股东不再享受出资利益的保护。
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限额
本案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时,债务人只有少量机器设备及部分存货,银行账户上无现金资产。管理人根据履职经验发现,在很多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企业都无产可破,追缴未出资股东出资成为债务人资产的重要来源。遇到资产状况差的中小企业破产,如果不追究未出资股东出资责任,整个破产程序停滞不前,难以进入分配阶段,或者管理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程序。此种情形下,难以提高清偿率,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无法有效发挥破产法清退不良市场主体的功能,更难以有效优化营商环境。因此,追缴股东出资成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必经之路。
当股东出资总额超过总债权额时,管理人是以债权总额追缴出资还是全额追缴股东出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两者各有利弊:
(一)以债权总额追缴未出资额
只以债权总额为限追收部分未缴出资,优点是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尤其是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对管理人有极大的吸引力。缺点一是债权规模总额在起诉时点存在不确定性,《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总额存在不确定性,一旦有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则容易形成多次诉讼,形成诉累。二是管理人无权擅自作出仅追收部分出资的决定,决策效率低,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管理人仅作出追收部分出资的决定,相当于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处置,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如果管理人擅自决定仅追收部分出资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依据《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属于未能履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由此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全额追缴股东未出资额
全额追缴股东未出资额,优点是一次性起诉未出资股东并申请执行,减少诉累,提高效率,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条地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出资期限暂缓到来并不代表股东出资义务免除,即使公司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也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所变化。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出资期限不再是股东对抗出资请求的抗辩理由,出资金额也并不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豁免。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理应成为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全额追缴股东未出资额缺点是可能存在部分股东无出资能力,全额起诉导致诉讼标的金额过大,导致诉讼费金额较高。在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下,增加不必要的额外费用,最终降低债权人的清偿率。
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在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股权发生转让的,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该由谁承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条解释的字面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既可以是未届缴资期限而尚未出资,也可以是逾期不缴纳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可以是分期缴资的前几期已如期缴纳而后几期尚未届缴资期限的不违约情形,也可以是不按期缴纳全部出资或者虚价出资的违约情形。在缴资期限较长的情况下,股东未有出资违约而转让股权是常态,而出资违约后再转让股权反倒不一定是常态。在设定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时,判断转让人是否已出资违约非常重要,这是确定当事人承担何种出资责任的重要根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很难说构成违约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亦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制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仍未缴纳时,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裁定书持有相同的观点,“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即在除一方具有恶意或者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存有恶意转让,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L纺织公司股东B在2019年将未实际出资的245万股权转让给C,该股权的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根据上文分析,B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即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亦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因此,在L纺织公司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B股东对未缴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破产程序中,股东个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能否抵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对于该条规定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一)股东提出抵消,管理人不提出异议,互负债务可以抵消。
抵消是债务消灭的一种方式,依据《民法典》第568、569条规定,可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法定抵销指按照法律规定互负同种类、同品质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数量范围内相互抵销,消灭各自负债,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除外。约定抵销则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约定非同种类、同品质债务,甚至未到期债务也可以相互抵销。股东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当然能够抵销。但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即使不是同品质额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当股东提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抵消时,管理人不提出异议,且经公司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两个可以抵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115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为,电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对华粤宝公司负有第三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和华粤宝公司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债权转实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属于“债务抵销”。但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提出可以抵消,管理人提出异议时,不得抵消
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从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本意来看,禁止抵销是因为两种债权的性质不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对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负担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殊财产,那么股东欠缴公司的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的‘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确对公司享有债权,在无担保的情形下亦应当与普通债权一同清偿。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因此,公司股东提出以其享有的债权抵消其欠缴公司的出资时,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不得抵消。
参考文献:
1、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2、李弸:《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载《私发》2022年第3期。
3、陈甦:《股权受让出资责任的规则构建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